汕尾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是:汕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址设在汕尾市。本会由汕尾市人民政府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根据仲裁协议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劳动、人事争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依法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由主任1人、常务副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人,可以设立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事务。
本会每届任期五年。
因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换届。提前或推迟换届,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报汕尾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任期届满时止,提前或推迟换届的,至新一届仲裁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仲裁规则、提前或推迟换届、更换组成人员的决定,或者作出解散仲裁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
(二)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决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
(五)决定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对本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活动实施监督;
(八)修改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
(九)决议解散本会;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需由本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可以委托常务副主任召集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本会和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法律界、经济界的专家、学者、行业权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本会组成人员的提名和调整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定,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
第十二条 本会可在辖区内的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决议解散本会,应当报汕尾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下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组庭,仲裁文书校对、印制、送达,仲裁庭开庭记录和评议记录,仲裁案件档案管理等为仲裁案件服务的程序性事务;
(二)负责仲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会务筹备和承办会议决定事项;
(三)负责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
(四)负责对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五)仲裁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和学术交流;
(六)接待咨询和仲裁函件的处理;
(七)办案协作、事务协调;
(八)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九)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五年,届满可以续聘。
第十七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本会其他规章制度,依法办案,居间公断,求实高效,廉洁自律。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决定解聘:
(一)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经本会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出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三)非因正当理由在一年之内致使2宗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的;
(四)一年之内被书面警告三次以上的;
(五)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告累计满五次的;
(六)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理由满两次的;
(七)无法定或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情形,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两次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担任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决定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仲裁秘密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出席本会召开的会议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五章 财务及会计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仲裁办案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会计年度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终止,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本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