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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lease time: 2017 - 10 - 17
    序号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学历学习专业学位(含专业)职称专业特长1方泉女博士刑法学刑法学博士教授买卖合同、知识产权(著作权)2侯玲玲女博士经济学经济学博士副教授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经济法、房地产法3江波男汉族博士民商法学民商法博士副研究员知识产权仲裁、民商事仲裁4刘岩男汉族硕士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硕士律师公司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房地产买卖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5彭学武男汉族硕士法律法律硕士律师合同法、房地产、金融、公司法6易在成男澳门博士经济法学法学博士副教授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外国直接投资争议、知识产权(版权、商标等)争议7俞飞男汉族硕士民商法学民商法硕士律师合同法、房地产、公司法、股权投资8张淑钿女汉族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副教授商事纠纷、国际商事纠纷、国际私法9白艳女博士国际法学法学博士律师、法学副教授国际商业合同、国际投资合同、公司治理、国际劳工合同10马成男汉族硕士法律法律硕士律师民商事纠纷、经济犯罪辩护11彭商翁男汉族硕士法学法学硕士企业法律顾问、拍卖师物流、保险、海事、航运12张晓冬男香港博士国际法学国际法学博士兼职教授13林一华男汉族硕士研究生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律师保险纠纷、国际贸易合同、海运纠纷14黄亚英男汉族研究生国际法国际法研究生教授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仲裁法15李建辉男汉族研究生法律研究生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务仲裁等16俞华女汉族本科法学法学本科律师民、商事法律顾问、诉讼17陈涤男汉族本科法律法律本科经济法、合同法、公司法、民商法18郝忠贵男汉族硕士法学法学硕士仲裁员民法、经济法、房地产法19张光亚男汉族在职研究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在职研究生四级高级法官合同20王成义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法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研究员公司法、国际贸易法、房地产法、金融证券法21陈光龙男汉族本科法律法律学士学位房地产、基建施工、金融、买卖等合同案件22廖爱敏女回族博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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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lease time: 2013 - 11 - 29
    仲裁员及其责任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人。仲裁员名册、仲裁员资格解决的是仲裁案件中由谁担任仲裁员,审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作出裁决的问题。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员需要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行为责任和法律责任。仲裁员资格和仲裁院责任共同构成仲裁员制度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仲裁员 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责任   第一节 仲裁员资格 概念仲裁员,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人。仲裁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仲裁员是指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任职资格,并为仲裁机构聘任和列入名册的人,可以被为某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狭义上的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从广义仲裁员中依法选定的、对具体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的人,可以成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员。仲裁员与法官的本质区别     1、从裁判权的来源而言,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司法权,法官的权力在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裁判员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超过授权范围,则仲裁员无权行使管辖权。     2、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而言,法官按照《法官法》的专门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仲裁员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他可能是教授、律师、会计师、经贸专家、技术专家等。仲裁员的资格为了保证仲裁员公正、合法、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依法确定仲裁员的资格尤为关键。(一)仲裁员的一般资格      各国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各不相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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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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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

Release time 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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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

 

(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

第一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三章 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四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四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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